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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了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对当前若干行业的金融审判案件的疑难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明确,随后印发会议纪要的征询了意见稿。该纪要尚未正式印发,但其细节解读将会对很多业态的金融服务形式、判决走向产生深远影响。在此,笔者将其中有关信保业务的重点要求进行解读,对一些疑问点进行辨析,以正本清源,推动行业公平、健康和可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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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经营范围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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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知道,金融机构的经营许标准有动态变化的可能,且金融机构存在个体差异,因此人民法院不能简单以某一时点是否超出了许可范围而认定合同无效。需要审慎考虑的情况包括:

地方金融组织的经营活动虽然超出了行为发生时的许可范围,但在纠纷发生时已经获得了业务许可的;

虽然违反了行为发生时的禁止性规定,但在纠纷发生时该禁止性规定已经废止或不再适用的;

归纳意思来看,在金融机构和借款人在合作之初时点以及纠纷发生时点,两个时点的监管规定不一致,或金融机构在某一时点符合监管规定经营范围的,人民法院不能简单判定超出许可范围。

合理的解决问题思路是:应当注意监管政策的前后变化与政策衔接,如无法确定的,应以征询监管机构处置意见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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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的合理性及明示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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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以明显的方式向借款人提示贷款的年化利率,致使借款人没有理解和注意到应支付的实际贷款成本负担,借款人主张以合同约定的名义利率支付款项,超出部分不成为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前款所称贷款的年化利率,以贷款人及代理人、助贷机构等向借款人收取的所有贷款成本(包括利息及与贷款直接相关的服务费、保证保险费等各类费用)与其实际占用的贷款本金的比例计算;

借款合同中未约定计算复利,贷款人主张复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借款合同只约定对期内利息计收复利,贷款人主张对逾期未付利息计收复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关于进一步规范信贷融资收费 降低企业融资综合成本的通知》(银保监发[2020]18号),向中小微型企业收取贷款承诺费、法人账户透支业务承诺费、银行承兑汇票敞口管理费、资金管理费、财务顾问费、咨询费等,属于变相增加企业隐性融资成本,被列为禁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无效;强制执行公证费用和以银行作为抵押物财产保险索赔权益人的保险费用,银行可与借款企业协商共担;融资担保公司等机构因确需引入反担保方式的,银行和增信机构应综合评估借款企业的综合成本,不得明显高于市场同业水平;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的通知》(银发[2003]251 号),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应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应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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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地归属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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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保理业务,涉及到应收款项债权人、债务人和保理人三方,当事人对按照保理合同还是基础交易合同确定管辖法院发生争议的,原则上根据基础交易合同确定管辖法院,应收账款债务人与保理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理人等三方利益方,人以其在受让债权时明确反对基础交易合同中的约定管辖条款,或不知道基础交易当事人之间有约定管辖或仲裁协议为由,主张基础交易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管辖或仲裁协议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以此类推,如融资担保公司、保险公司等涉及三方利益的,理应遵循同样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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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抵押权的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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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以机动车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业务中,当事人为符合车辆检验、营运备案、投保等管理需要,将车辆直接登记在承租人名下已经成为行业惯常的做法。在案件审理中,人民法院不能仅以车辆未登记在出租人名下为由认定出租人未取得租赁物所有权,进而认定当事人之间构成借贷关系。

上面是原法条,对融资租赁项下售后回租等创新型商业模式给予了肯定,支持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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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保险的纠纷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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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投保人(借款人)与保险人之间发生的争议,应当按照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认定投保人(借款人)与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这一点进一步增加了保证保险合同条款的解读力和权威性,也要求保险公司在尊重事实和基础合同条件下,通过细化与投保人(借款人)的保险合同条款,进而免除争议,明确双方权责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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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银行资信审查义务的责任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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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要求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未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贷款管理规定审查投保人的资信情况,违反法定或约定义务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这一点也容易理解,作为保证人的保险公司,其核心职能是深入判断每一位借款人的风险状况水平,不能将自身应尽义务转移至银行等债权人,以致于将银行等债权人的履约不能或不利作为自身不履约的条件或借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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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强制搭售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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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保险的强制搭售问题最为难以界定和操作。高法认为以下情况构成了强制搭售,但需要深度还原借贷行为进行综合判断,不能简单予以判定:

 

第一种情况:借款人已经提供了房产、汽车、应收账款等物的担保,且担保物价值超过借款本息额度的;

 

第二种情况:贷款人认为借款人需要通过信用保证保险介入增信,但未明确告知借款人可以自由选择其推荐名单之外的其他保险产品,或者可以自由选择其他增信方式的;

 

第三种情况:贷款人要求借款人出具购买由其代办保险手续的承诺书作为贷款发放条件的;

 

第四种情况:以提供融资服务为条件,变相或强制变相提供保险服务的其他情形。

 

针对第一种情况,应解读为:银行等债权方已经取得借款人提供的房产、汽车、应收账款等物的担保,能够覆盖贷款本息额度后,另行要求加载保证险、融资担保等行为的情况。法院不能简单以融资性保证险或融资担保项下同时具有足额抵质押而将增信行为视作强制搭售

 

因为在现实操作中多数情况下,银行等放贷机构不具备线下抵质押能力,往往是寻求保险公司或融担公司的协助。有时,保险公司或融担公司会按照银行要求将抵质押权列为银行,用于保证银行的第一受益人权利。如果这种情况被列为强制搭售,则会倒逼银行暂停与增新机构的合作,转而与非增信公司合作抵质押业务,极大压缩了“为中小微型企业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城乡居民购车购房及其他消费支出增加了获得贷款的可能性”,并不符合高法与金融监管初衷。

 

还有一种情况是,保险公司或融担公司将自己作为抵质押权人,这种情况下的抵质押行为则应被视为保险公司或融担公司的反担保手段,是《关于进一步规范信贷融资收费 降低企业融资综合成本的通知》(银保监发[2020]18号)中准许的情况,不能被视为强制搭售。

 

因此,法院不应以已经提供了抵质押物为由,便将银行等债权方与保险公司、融担公司的合作定义为捆绑强制搭售,而是应还原放贷初衷,判断抵质押是否是银行的主动要求行为,如果是因借款人资信不足进而银行要求增信机构代为操办的抵质押手续,应予以豁免。

 

针对第二种情况,鉴于现实可操作性,同样需要辩证看待。现实操作中,针对借款人的贷款申请,银行等放贷机构的原始动能一定会优先选择是否直接放贷,对于资信状况不足或征信存在瑕疵的借款人,不满足其直接放贷申请时,才会寻求保险公司或融担公司的增信。

 

如果是银行直接获客并占取主导的业务,则可以要求银行推荐两家以上的增信机构或其它可供选择的增新方式,然而在现实操作中也是很难的;如果该业务由保险公司或融担公司获客并占取主导,保险公司或融担公司只能针对借款人不同的增信方式提供不同形式的贷款产品,无法做到由借款人自由选择其他保险产品或增信方式,这种做法显然不符合商业逻辑,应予以豁免。

 

通过回顾金融监管部门关于强制搭售的情况我们知道,其认定的初衷是防止在银行可以独自放贷的业务基础上的“巧立名目”和“乱收费”问题,而对于实际提供增信服务的保证险或融担业务不能简单认定为强制搭售,否则将有违监管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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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收费上限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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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议纪要征询意见稿中有这样一则解读,笔者认为有失公允且不符合实际,建议予以删除

 

“借款人以其实际承担的贷款利息、保险费用、服务费、手续费等综合贷款成本已经超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由,请求按照四倍标准按比例相应降低贷款人、保险人及其他助贷机构收取的利息和费率并继续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这相当于要求无论何种增信方式的银行贷款产品,其综合借款成本不得超过4倍LPR。

 

这一规定显然不符合实际情况,理由如下:

单独对保证险增信方式,要求综合借款成本不超过4倍LPR有失公允:融担公司的业务本质与保证险类似,是否要遵循同样的利率上限要求?

按照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高于4倍LPR的民间借贷利率部分不予支持,但金融机构并不包含在内。现实操作中尚有如消费金融公司等在内的大量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高于4倍LPR,如仅对保证险加持下的银行贷款提出4倍LPR的要求,显然有失公允。

对于金融机构的利率指导价格,由中国人民银行提供定价依据,由国家金融监督总局负责指导并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置,在现实操作中,我国金融监管机构及分支机构已经在通过窗口指导、点对点要求等方式对不同金融机构的定价机制进行建议和引导,我国居民和企业借贷成本和杠杆倍数的整体压降正在沿着“商业可循环、监管引导”的路径不断压降,不宜进行行政性、一刀切式干预。

 

 

五一游南京有感

城高八百尺,幽林倚旧墙,

波平映两境,江远纵贯长;

耐得空寥寂,登高放远量,

静待东风起,共赏天际光。

 

 

 

 

 

公众:高声谈,Inter-FinanceCo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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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声谈

高声谈

78篇文章 32分钟前更新

保险信贷人,现任职国有保险公司,长期关注信保业务和金融科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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